举例而言,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利是对于轮胎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是汽车的制造商,其制造的汽车中使用的轮胎是被控侵权产品,但该轮胎并非被告自己制造,而系由他人处购得,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性质,属于制造、使用还是销售?
对于该行为性质的不同认定会导致不同的侵权判定后果。如果认定属于制造行为,则其不适用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即便其能够证明该产品确系由其他主体处购得,亦无法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销售行为或是使用行为,对于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后果并无影响,因使用行为及销售行为均属于此两类专利的保护范围,无论认定其属于使用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均能够享受免责条款的保护。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认定此种行为属于使用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则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因为使用行为本身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如果认定属于使用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无论其是否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该行为均不可能构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但如果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则将可能会构成侵权,但能够享受免责条款的保护。
认定该行为属于哪一性质的行为,应从该行为的本质出发。如果被告具体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则应认定其行为属于制造。如果专利产品对于被告而言,其实现的仅是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则应认定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如果专利产品对于被告而言,其实现的是该产品的使用价值,则应认定该行为属于使用行边.仍以前面提到的轮胎案进行分析。该例中,被告是从其他主体处购得的轮胎,因此,其行为显然不是制造行为,实施制造行为的应是另一主体。同时因为被告是汽车的制造商,轮胎这一专利产品对于被告而言,是要安装在其汽车上并销售出去,因此,该专利产品在被告处实现的是其市场价值,其行为应属于销售行为。而真正实现这一专利产品使用价值的主体,是最终的消费者,因只有这一主体才会真正地使用汽车,并同时使用汽车中的轮胎,因此,该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是消费者,而非被告这一汽车制造商,被告作为汽车制造商,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制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