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条款的性质及立法目的

2020-03-12 11:50

从《专利法》的上述变迁可以看出,在1984年《专利法》及1992年《专利法》中,善意的销售及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既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亦不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自2000年起,《专利法》将善意的销售及使用行为规定为侵权免责情形,即将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即是否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或不具有合法来源)仅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而非侵权构成的要件。这一变化意味着,善意的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这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在专利产品的市场流通过程中,会经过很多环节,从制造到总经销,零售再到使用,每个环节都可能会构成对于专利权的侵害。但不同环节的行为人对于专利技术的认知,以及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却并不相同。作为某类别产品的制造者,对于相关专利的技术领域当然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同时制造行为本身对于专利权的损害最为巨大,因此,制造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须对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采用了与特定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予以审查。但对于位于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及使用者而言,仅销售及使用的行为本身显然不会使其对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同时从有利于市场流通角度看,要求所有销售者及使用者对于其所销售及使用的产品均具有技术上的认知,必然会导致对整个商品流通秩序造成巨大影响,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可行。据此,应当在一定情况下免除其赔偿责任,以从根本上保障交易安全。鉴于此种考虑,《专利法》为善意的销售及使用行为规定了免责条款。